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公然严重渎职,扭曲事实!
一、原一审中针对上述《股东决议》中邓尉签名的真实性竟然因 “需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而中止鉴定,严重违法,鉴定机关严重渎职,也严重侵犯了姜玉东的诉讼权利,应当重新鉴定原一审庭审中,姜玉东为证明自己无罪,由辩护人出具了邓尉与姜玉东签订的上述《股东决议》。
庭审中,邓尉在审判长追问下,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否认,拒绝向法庭如实陈述真实情况。鉴于该份证据对于全案无罪定性的极端重要性,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对邓尉的笔迹进行鉴定。
2017年1月19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原市公安局出具 (2017)第0001号中止鉴定告知书,称“因鉴定需要,需补充鉴定材 料无法补充,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现决 定中止你单位委托的姜玉东职务侵占案的鉴定工作。”。
案卷中没有任何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通知,也没有搜集补充鉴定材料的法律文书。但案卷中附有邓尉亲笔书写的两页“我没有同意将股份转让~邓尉”的20个鉴材样本,而且鉴定机关也取得了《股东决议》原件。在鉴定材料如此完整充分的情况下,鉴定机关竟然以“鉴定材料无法补充为由”中止鉴定,委托机关和公诉机关竟然认可,令人震惊!
如此司法黑幕,如此糊弄司法,令人震惊!
对如此严重亵渎司法的行为,姜玉东原一审中两位辩护人在2017年 2月25日庭审中明确提出,“恳请法庭再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 定”,“要求法院委托除太原市鉴定中心的其他的鉴定中心鉴定”。但是,原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上《股东决议》、《股东协议》两份书证足以证明姜玉东的无罪,邓尉若不认可,必须进行笔迹鉴定,核实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即邓尉签名是否真实。如果确定为真实,应立即宣告姜玉东无罪。
二、为什么公安机关不敢做真实鉴定?
姜玉东据与邓尉签订的《股东决议》、《股东协议》,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是依法处分,不构成职务侵占 2008年6月19日,邓尉和姜玉东签订《股东决议》,明确约定“经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各自可对所占有的五坑煤矿股份(众通公司33% 的股份,同时也是五坑煤矿33%股份)进行对内对外转让。”
2008年6月19日,邓尉和姜玉东签署《股东协议》,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股东协商,股东邓尉同意股东姜玉东对自己所持有的太原众通公司33%的股份,同时也是交城县景泰煤矿33%的股份进行对内对外转让。甲方邓尉放弃对乙方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两份书证足以证明姜玉东无罪:
(一)众通公司仅仅是名义公司,三方投资人购买、投资煤矿,虽以公司的形式进行,但实为合伙。姜玉东、邓尉等人将对五坑煤矿、众通公司、景泰煤矿的投资看作是同一项投资。三方自然人之间互相签署的协议及口中所陈述的“股权”、“股份”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而仅仅是合伙份额。否则姜玉东和邓尉没有必要在《股东协议》以及《股东决议》中强调“同时也是交城县景泰煤矿33%的股份”、“同时也是五坑煤矿33%股份”。
(二)作为“公司法专家”的邓尉与姜玉东签署如此不伦不类的《股东协议》、《股东决议》,说明其本身也认为五坑煤矿、众通公司、景泰煤矿的投资是混同的,名为公司,实为合伙,不需要遵循公司法。这足以使得姜玉东确信邓尉承认姜玉东是景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姜玉东代表景泰煤矿所有投资人参与整合获得29.6%股权的一部分应当由其个人持有。
(三)邓尉同意姜玉东转让其持有的景泰煤矿的33%的股份,即意味着邓尉同意姜玉东转让景泰煤矿在紫鑫神宇公司的29.6%中姜玉东个人对应的股份,姜玉东将其持有的景泰煤矿在紫鑫神宇公司中的股权对外转让给柳林振富公司,获得邓尉同意,合法有效;实际上,由于姜玉东转让的是他个人的股份,根本就无需邓尉同意,但仍知会了邓尉,更加证明姜玉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全案无罪理由充分,家属强烈请求法院立即对姜玉东取保,尽快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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